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学校所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学校审计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学校审计处在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学校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审计机构设置的变动及其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七条学校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按照相关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九条审计处及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审计处及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一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学校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并给予保证。
第三章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四条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相关要求,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教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任命的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审计处应当协助校长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十六条审计处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审计处根据学校的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审计处实施审计时,应成立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下发审计通知书,做好必要的审计准备工作。特殊审计项目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组织召开审计进点会,学校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材料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审计终结,撰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交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审计处复核审计报告,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及被审计单位分管校领导审批,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处。
第二十四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及时办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处。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审计处应当加强与学校纪委、党委组织部、人事处、督查办公室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审计处在对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条审计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移交学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审计处及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原《内蒙古医科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内医校发[2018]96号)同时废止。